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明章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楊忠勳 即信安消防器材工程行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假扣押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84號),業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乃於97年11月17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45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影本、97年度裁全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7號、96年度裁全字第43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883號案卷,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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