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6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處違規停車,而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於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違規車輛拖離現場。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95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900元。又受處分人於96年8月29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於同年8月31日提出異議,尚未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限,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處停放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惟本案之交通違規地點是巷道、死巷、巷道的最末端、住宅區,在此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禁止居民上班或上學之上、下車輛或裝卸物品,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又本案違規地點是巷道,且車輛並無併排情形,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巷、弄內違規停放車輛,除併排、民眾檢舉擋道或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者應優先執行拖吊外,其餘以告發為主,本件執勤員警卻執意拖吊,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因認原處分及拖吊行為係屬違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返還違規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6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停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且駕駛人當時下車不在車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供承在卷,復有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60048911號函附及函附之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本案違規地點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立法意旨,且嚴重影響當地居民生活云云。惟按道路停車之規劃設置及管理,係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主管機關得考量道路情況、車輛流量、駕駛人需要等諸多因素通盤加以規劃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並非法院所得置喙。人民對停車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因素或價值判斷,逕認停車之規劃不當,而恣意決定遵守與否。否則,將使停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自無從免除其違規停車行為之責任。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停車行為,則執勤員警依據上開規定,即有將違規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之權利。至異議人所援引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係屬對執行拖吊作業事項所為之規範,執勤員警就執行拖吊優先順序上,固應考量是否造成道路壅塞或有其他急迫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然非謂違規地點若屬巷道,違規車輛須有併排或民眾檢舉擋道之情形始得執行拖吊,縱執勤員警在未經告發之情形下,即執行本件違規車輛之拖吊,尚非違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