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V421481、22-ABK1037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又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條文之「損毀汽車牌照」,係與「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照」等情形併列;而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條文之「牌照破損」,則與「牌照遺失」之情形併列,另同條第3款復規範「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違規情形。二者併列以觀,顯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故意將汽車牌照損毀之情形,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破損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別於民國96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及金湖路口、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時,因車輛後方號牌之號牌破損致其中「R」字部分斷離而無法辨認,為刻在該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隊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其中96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K103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贅引第1項)之違規行為製單告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發函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仍以違規事實明確為由,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於96年6月11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3日收受前開裁決後,不服裁決,於96年6月27日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96年6月27日所發之申訴狀內,並不諱言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車輛後方號牌遭報袋長期磨損,使得「R」字部分斷落等情,核與卷附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次查,關於車牌破損之原因,受處分人辯稱係因長期使用報袋,致使車牌彎曲磨損,最終致使斷裂等情,業據證人即車輛使用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提出照片1張附卷可稽,而由該照片所示,其中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亦確實有彎曲情狀(見本院卷第24頁以下、第44頁),另參以本院所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違規紀錄及本件扣案車牌,上開機車於92至96年間,除於93年間因違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件經裁罰新臺幣6,000元外,於本案經舉發前,別無其他違規紀錄,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車輛所有人或實際使用人應無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動機,而故意毀損車牌之必要,況觀之本件扣案車牌,其斷裂處呈現不規則形狀扭曲,切口並非整齊,應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曾使用利器加以剪除所致,有扣案牌照1面可查;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另參諸該車所餘中文號碼仍完好無缺,有違規舉發採證照片可稽,是殊難遽謂受處分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按照前開說明,自不能論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惟受處分人於申訴狀中,亦不諱言「遭報袋長期擦撞,使牌照有點磨損」等語,是雖無從認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但既知牌照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而先後2次行駛,其有前開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徒以受處分人毀損所有上開車輛之牌照,逕以同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仍以受處分人分別於96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及金湖路口、敦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口時,有前述同條例第14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並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接受裁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