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
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96年3月27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某家麵店飲用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東街7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同向由 陳玉玲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面,致陳玉玲因而受有兩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右腰挫傷及右臀挫傷之傷害(其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員警至現場處理,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生理平衡檢測表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0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70毫克,且其復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告訴人陳玉玲所騎機車而肇事,有現場肇事照片8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名,惟因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自仍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符合上揭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路上人車交通之安全,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且其先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再酒後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肇事受傷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