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7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7月11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22-C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6548000號函更正主文漏記違規點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時,適該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竟仍強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同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6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6548000號函(更正主文漏記違規點數)在卷可按。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㈠警員應拿紅旗子、吹哨子、嚴肅地命令伊停車檢查;㈡伊停車下車時,警員始要求伊出示證件並告知伊闖紅燈,有違正義程序;㈢伊與年輕警員爭論後,年輕警員自知理虧,回去找年長警員討論5分鐘才決定開罰單,理不直氣不壯,令人不服;㈣伊與兩位警員在頂埔派出所內爭論時,主管不分青紅皂白大聲吆喝叫伊去申訴,令人辛酸不平;㈤員警態度很傲慢云云。
四、經查:㈠據證人丙○○即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之員警到庭具結證稱:「
受處分人那時已經在路口,變紅燈超過5秒以上,受處分人原本有減速,後來又緩慢的穿越路口,穿越路口以後我就從派出所前面往前走出來攔阻他,他就趕快停到路邊停車格,等他停妥後我才敲他玻璃請他拿出證件」、「我怕當場攔阻的話會阻塞後面的車輛,所以我等他停妥了才敲他的玻璃」、「綠燈時後面都是車,所就等他停妥才請他拿證件」、「紅綠燈離我們派出所大概80公尺左右,停車格離派出所大概40公尺,我在派出所前就用指揮棒攔停他,他看到我伸指揮棒就靠路邊停,我就走過去請他出示證件。我走過去大概25秒以上有」、「(問:攔停的程序是什麼?)我以指揮棒攔停你違規」、「我攔停的時候有吹哨子跟揮指揮棒,但是我站的位置跟路口有一段距離,他坐在車內很有可能沒聽到」等情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4頁),而證人乙○○即填具舉發通知單之員警亦證述:「我有問丙○○,他說他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說既然有我們就要開單」、「我看到異議人的時候他已經下車拿證件出來給我同事了。車子已經停好在停車格裡了」等語見96年8月27日訊問筆錄第1頁),是證人丙○○看見受處分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即以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靠邊停車,受處分人即有靠邊停入路邊停車格之動作,證人丙○○乃緩緩踱向受處分人,待受處分人停妥車輛後,始敲打受處分人玻璃要求其出示證件舉發,證人係出於避免阻礙後方來車、擁塞交通之考量,其舉發程序核無不當。受處分人辯稱:員警應拿紅旗子、不應待其停妥車輛後始要求伊出示證件云云,則無所憑。
㈡又證人丙○○因於95年11月27日始完成受訓分發進駐派出所
,尚未領取舉發違規通知單,故委請證人乙○○代為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亦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尚無不合。受處分人指稱員警自知理虧、兩人討論後5分鐘才開單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證人丙○○、乙○○既經具結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未謀面,亦無怨隙,應無偽證或憑空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況衡諸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指稱:員警應嚴肅地攔停、跑過來取締,員警態度傲慢,伊感到辛酸不平,員警做事方式伊沒辦法接受云云,均係對於證人丙○○、乙○○執法態度之批評,顯與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關,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為由,脫免處罰。
㈢綜上,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實無所據,難以逕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
5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