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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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檢察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受刑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編號5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自85年10月間起至85│自86年5月16日起至│87年1月16日│││年11月7日止│86年8月27日止││├───────┼─────────┼─────────┼──────────┤│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8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6年度偵字│基隆地檢87年度偵字第││關年度案號│第14450號│第2440號│398號│├──┬────┼─────────┼─────────┼──────────┤│最後│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審│案號│86年度訴字第2035號│86年度易字第722號│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日期│86年10月2日│86年9月18日│87年3月12日│├──┼────┼─────────┼─────────┼──────────┤│確定│法院│臺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86年度訴字第2035號│86年度易字第722號│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86年11月13日│86年10月30日│87年4月7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第1項││項│├───────┼─────────┼─────────┼──────────┤│合於中華民國96│是│是│是││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日││└───────┴─────────┴─────────┴──────────┘┌──────────┬────────────┬────────────┐│編號│4│5│├──────────┼────────────┼────────────┤│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保安處分/禠奪公權)│││├──────────┼────────────┼────────────┤│犯罪日期│86年12月30日│92年6月28日起至93年3月31││年月日││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7年度偵字第638│基隆地檢93年度毒偵緝字第││年度案號│號│2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87年度易緝字第324號│93年度訴字第2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7年8月31日│93年7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87年度易緝字第324號│93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決確定│87年10月12日│93年8月31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是│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金│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