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42號
102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淵上列被告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0275、21043、29487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199、1202號、第12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4、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博淵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肆拾日、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先向不知情之胞弟楊O閔(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後,於98年12月30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上網,在「天堂」線上遊戲網站刊登兜售虛擬寶物及虛擬貨幣「天幣」之不實虛假訊息,並以楊O閔上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致上網瀏覽之葉O忠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負擔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7元,將1,000元匯入楊O閔上開帳戶,旋遭楊博淵提領一空。嗣葉O忠遲未收到虛擬寶物及「天幣」,始知受騙。
㈡於99年7月間,分別向不知情之江O諺、楊O閔(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9年7月22日5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上網,經由奇摩雅虎即時通向李O暄佯稱兜售網路遊戲「爆爆王ONLINE」所使用之「黃金旗子」、「黃金背景」等虛擬寶物,並以上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李O暄聯絡,致李O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5時33分許,經由中華電信市內電話儲值之方式,將遊戲點數450點(相當於450元)之利益儲入楊博淵在「GFSTATION劍仙世界」申設之Z0000000000號會員帳戶內。嗣李O暄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㈢於99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至線
上遊戲「劍俠世界」,刊登出售遊戲幣之不實虛假訊息,並以上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管道,致陳O旗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匯款3,500元至不知情之友人 李敏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永康鹽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遭楊博淵提領一空。嗣陳O旗遲未收到所購買之遊戲幣,始知受騙。
㈣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女友黃O芸(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潮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旋於99年11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線上網,在「天堂」線上遊戲網站刊登兜售虛擬寶物「加九雙體戒」之不實虛假訊息,致上網瀏覽之房O民陷於錯誤,楊博淵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房O民聯絡後,房偉民遂於99年11月5日12時許,將5,017元匯入黃O芸上開帳戶內,旋遭楊博淵提領一空。嗣房O民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楊博淵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黃O芸借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於99年1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黃O芸申辦之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loveyouchin」帳號(申請人為 柯德凱 ,另案偵辦),刊登拍賣保養品之不實虛假訊息,提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並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管道,嗣張O惠於99年12月17日12時許,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拍賣網站,見前開不實之拍賣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參加競標,並於得標後,於同日12時47分先匯款10,000元至柯德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美惠聯繫,佯稱欲出售皮包及手機,致張O惠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9年12月18日分別匯款1,500元至 許志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蘆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及3,500元至柯德凱(另案偵辦)所申設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張美惠遲未收到前揭商品,始知受騙。
三、楊博淵與黃O芸於100年1月間同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楊博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月10日某時,在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黃O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高雄五福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及黃O芸已簽名之取款條。其後,楊博淵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持上開所取得之銀行存摺與取款條,前往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在上開取款條上書寫金額22,500元,偽造內容為黃O芸本人欲提領現金之不實私文書,並持之向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2,500元給楊博淵,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對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及黃O芸。嗣因黃O芸於同年月11日持提款卡提款,發現存款減少,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博淵之自白(見本院101審訴緝110卷第18頁,101審易緝84卷第56頁)。
㈡證人江O諺、黃O芸、被害人葉O忠、李O暄、陳O旗、房O民及張O惠之證述。
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潮州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執據及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2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㈤黃O芸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往來明細分戶帳、取款條1張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張。
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部分,被告雖未直接對他人實行詐欺行為,但其提供黃O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給與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張O惠,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張O惠施用詐術,致使張O惠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又被告向李O暄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有形之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故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六、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被害人張O惠,雖於99年12月17日、18日各別匯款10,000元、1,500元及3,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銀行帳戶,但詐欺集團均以同一事由即拍賣商品之理由騙取張O惠而匯款,各於密切之時間實施,詐騙模式同一,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偽造取款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用以詐領黃O芸帳戶內之款項,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得利罪1罪、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竊盜罪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循正途,為獲取不法金錢利益,利用網路刊登不實兜售資訊,詐騙本案之被害人,又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除造成被害人因遭受騙導致財物損失外,並增加國家追查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又利用與黃湘芸同住機會,藉機竊取存摺、取款條並詐領款項,實有可議之處,並審酌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受害之被害人數計有6人,被告詐騙金額或獲利之金額各約1,000元( 葉冠中 部分)、450元(李O暄部分)、3,500元(陳政旗部分)、5,017元(房O民部分),被害人張O惠遭詐騙之金額計15,000元,黃O芸遭提款之金額計22,500元,而被告已賠償張O惠15,000元(見本院審易緝卷第29頁),另與陳O旗、房O民及李O暄達成調解,有卷附之101年11月
19日、12月14日調解筆錄各乙份可查(見本院101審易緝
110卷第112、124頁),賠付上開被害人損害,確有悔意,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30、40、50日,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犯行,量處拘役20日,就犯罪事實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拘役50日,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3月、4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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