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文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哲鈞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102年度執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文璇因被告張哲鈞犯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具保人繳納1萬元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保證金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現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29號案件執行時,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1年9月1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