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錦松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彭錦松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偽造之本票上關於發票人「 彭玉清 」之署押及捺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錦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所為偽造「彭玉清」簽名、捺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蔡先生」及佯裝被告胞弟彭玉清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借款、清償債務或供借款之擔保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0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現飽受罹患麟狀上皮細胞肺癌所苦,為檢查上開癌細胞是否擴散,每隔3月即需北上就醫複診,其因需錢孔急而擔任人頭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亦非本案之主謀,且歐利克公司販賣系爭車輛後,不到3月即尋回系爭車輛予以變價獲償大部份價金,而繼受上開債權之被害人裕融公司就被告部分亦取得債權憑證,衡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顯然有別,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上情(即上述酌減事由),並斟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不循正當途徑尋求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竟因需款孔急而與「蔡先生」及佯裝被告胞弟彭玉清之男子共同偽造本票,復持之向歐利克公司用以擔保購車借款,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喪偶,育有3子1女均已嫁娶,需照顧年邁老母,經濟來自子女、母親之老農年金及己身之老人年金,目前身體欠佳,已如前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及行使偽造本票之數量、面額、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諭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可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且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兼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本票之發票人除「彭玉清」外,另有發票人即被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偽造本票對於真正發票人即被告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就偽造之本票沒收,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僅宣告偽造發票人「彭玉清」部分沒收之,即僅就上開本票正面偽造之「彭玉清」署押及捺印各1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緩刑宣告之請求,且被告亦同意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4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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