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羽淳 被告 黃英傑
陳俞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應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並無法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說明,係為防聲請浮濫,虛耗訴訟資源而設,是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張羽淳對被告二人涉嫌妨害家庭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駁回再議。聲請人收到上揭處分書後聲請交付審判,於102年6月17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自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按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