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秀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秀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秀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16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3號│字第163、281號│字第163、281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8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27日│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282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102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判決││││││├────┼──────────┼──────────┼──────────┤││判決│102年4月3日│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13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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