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 莊明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被告 李載濤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遊說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
0萬元投資上海復旦大學華美學院籌建案,原告遂將美金10萬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00萬元)、美金7萬3,800元、美金10萬4,856.92元逐次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嗣被告於翌年告知原告上開投資款項已遭上海復旦大學沒收,該籌建案無法繼續進行,經協商後,兩造於87年1月14日簽訂退股還款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每年返還100萬元、於7年內返還合計7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迄未依約返還任何款項,為此依退股還款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副本、退股還款合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退股還款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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