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登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關於「查獲,」之記載更正為「時,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警方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在卷可稽」之記載後補充「,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4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360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
7月19日17時25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被警方攔查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查知其於102年7月18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承該次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犯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起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衡以其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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