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本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本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均係侵害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影視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家政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系爭光碟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散布系爭光碟重製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
0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推由「張家政」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張家政」所申請之「98554」帳號,刊登販售「張家政」及被告陳裕本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持有之系爭光碟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之,俟得利影視公司查知上情,即委由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下稱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於100年
5月11日14時37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0元金額向「張家政」下標購買系爭光碟,「張家政」即示意應將該購買款項匯入被告陳裕本所提供,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俾完成交易,著作權保護基金會即依指示於同日17時33分許,匯款上開金額至陳裕本上開帳戶,並購得「張家政」、陳裕本2人共同以快遞送達方式所散布之系爭光碟影片。因認被告陳裕本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之意圖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陳裕本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指被告陳裕本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裕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露天拍賣網100年5月11日「98554」會員帳號申請明細、前開帳號之販售廣告、得標紀錄及談話紀錄網頁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被告之帳戶設立資料及往來明細、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授權合約書、告訴代理人 施同慶 警詢筆錄、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陳裕本固 坦承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所申請,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前開帳戶係伊用以收取販售滑板金額所用,伊不認識「張家政」,亦未於露天拍賣網冒名申請「98554」之露天拍賣帳號張貼目錄販賣盜版光碟,而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所蒐證購買系爭光碟均非伊所販賣等語。經查:
㈠、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裕本所申請之情,業經被告陳裕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分見偵卷第5、187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陽信銀行屏東分行101年3月7日陽信屏東字第0000000號函及申請開戶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8頁),此部份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之申設人為「張家政」,生日為西元1901年1月1日,電子信箱為「kweishan2@yahoo.
com.tw」及「[email protected]」,行動電話「000000
000」及「0000000000」等情,有露天拍賣網申設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然前開電子信箱之申設人為「偽善方」及「都張」,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12月19日雅虎資訊(一0二)字第0271
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又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設人為「 顏上椀 」,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41頁),是上開「98
554」帳號是由何人所申設尚有疑問,且前開帳號是否與被告有關聯,亦有可疑。
㈢、復查本件露天拍賣網站「98554」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過手機認證,此有露天拍賣網申設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頁),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證人顏上椀於99年3月5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亦有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偵卷第141頁)在卷可佐。又證人顏上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由伊所使用,伊不認識被告陳裕本,亦未曾於露天拍賣網申請帳號及手機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4頁),又本院於102年8月2日當庭勘驗證人顏上椀之行動電話,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足徵證人顏上椀所言,應可採信。又前開帳號所留存之另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已於95年5月經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收,且無人再為申請使用,此有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3日中總一0一字第0803-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4頁)。是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家政」之人,與證人顏上椀實有任何關連,則被告辯稱:伊不認識顏上椀,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均非伊使用之門號等語,應足採信。
㈣、又查本件露天拍賣網站「98554」帳號於100年4月30日6時1分42秒登入之註冊IP為「123.13.23.64」,且於同日13時31分32秒前開帳號之登入IP爲「202.39.222.62」,經查詢後前開IP之地理位置分別為大陸地區及新竹縣。又前開帳號於100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6日登入IP之地理位置,有新竹縣、雲林縣、新北市、桃園縣、宜蘭縣、高雄市、台北市、台中市等節,有中華電信數據查詢結果、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函、億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查詢結果函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9-75頁)。被告陳裕本自10
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均未曾出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參,果此,身處台灣之被告,如何能於100年4月30日自大陸地區登入該「98554」之拍賣帳號,殊難想像。又IP「202.39.222.62」係由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所申設,該地理位置係錸德公司之會議室及資訊中心,且100年4月30日為例假日,錸德公司之員工亦無出勤紀錄,有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7頁)。因此,設籍屏東之本案被告究係經由何等方式而在台灣各地登入「98554」帳號等節,依卷內既有事證,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㈤、再查證人施同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露天拍賣網因見有賣家在販賣盜版光碟,於是佯稱欲購賣系爭光碟,並與「98554」帳號之賣家聯繫,賣家則以「[email protected]」之及時通帳號,與伊聯繫出貨之相關事宜,嗣後由超峰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快遞)將系爭光碟以包裹之方式寄至台北市○○區○○路○號2樓 王明新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前開「linyinlingqq@hotma
il.com」之及時通帳號,經本院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回覆之資料觀之,前開及時通帳號之申設人為「銀玲林」、申設人之國籍為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84頁)。
又系爭光碟於超峰快遞寄送時,並未留下寄件人之相關資料,此有超峰快遞於102年2月22日,超總外字第0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內超峰快遞之寄件資料,系爭光碟係以「航空貨運」寄出,則可推知寄出之地點應該是在台灣境外之地區,而被告陳裕本自10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均未曾出境,已如前述,是前開及時通帳號既非由被告所申設,而系爭光碟又非被告所寄送,則被告所辯系爭光碟非伊所販賣,應可採信。
㈥、末查證人 韓裕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DVD,然賣家之帳號並非「98554」,且當時賣家用以聯繫的電子信箱亦與被告陳裕本之電子信箱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又證人 蔡志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DVD,惟已經忘記當時交易對象的帳號為何,伊記得當時購買DVD後,有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他人帳號,然不確定是否是匯入被告之帳戶,且亦無印象曾匯款200元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復證人 邱佩如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是否在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賣場購物,且友人有時會利用伊之帳戶匯款,伊已經不記得當時匯款給被告是何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2頁);再證人張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曾於露天拍賣網購物,伊亦已忘記為何要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等均不記得是否有於露天拍賣網帳號「98554」賣場購買DVD光碟,且對匯款予被告之原因,亦均不復記憶,是不可僅以被告帳戶內有他人之匯款,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陳裕本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究被告陳裕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張家政」之人,如何聯繫並共同違反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後段、第3項之意圖散布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持有及公開陳列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附表┌──┬───────┬─────────┐│編號│中文片名│數量│├──┼───────┼─────────┤│1│封神榜│2張DVD│├──┼───────┼─────────┤│2│白色巨塔│3張DVD│├──┼───────┼─────────┤│3│痞子英雄│2張DVD│├──┼───────┼─────────┤│合計││7張DVD│└──┴───────┴─────────┘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