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鴻
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高翠蓮 許志平 陳堉文 傅向勻 (原名 傅夢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46、3853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0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君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鮑孝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有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虹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翠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志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堉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向勻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振鴻(綽號 阿振 )前因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知悉電信詐欺之
運作模式,竟與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籌組電信詐欺集團,約由林振鴻負責在臺灣地區建置詐欺電信機房並對大陸地區人民進行電信詐欺,並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88,另由該大陸地區成年人負責領款並轉匯詐騙所得,並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12。謀議既定,林振鴻乃於民國102年2月7日承租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作為詐欺電信機房、購置相關電信設備,負責詐欺電信機房運作兼任「第三線」電信詐欺人員。續又招攬張君暉(綽號阿暉,於102年3月初某日加入)參與,由張君暉在上址租屋處內架設電信設備,並負責相關電信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擔任「電腦手」兼「第一線」詐騙人員,約定擔任「電腦手」部分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3、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部分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5。待詐欺電信機房建置完成,林振鴻再陸續招募鮑孝文(綽號 阿宏 ,於102年3月14日加入)、林有志(綽號八筒,於102年3月16日加入)、李虹震(綽號 阿震 、於102年3月底某日加入)、高翠蓮(綽號 婷婷 ,於102年3月底某日加入)、許志平(綽號 阿彬 、於102年3月22日加入)、陳堉文(綽號 小默 、於10
2年3月22日加入)、傅向勻(原名傅夢君、綽號 錢錢 ,於
102年3月初某日加入)參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並約定擔任「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各可分得詐騙所得金額百分之5、8、7,另李虹震亦負責在上址租屋處內觀看監視器警戒把風。林振鴻、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高翠蓮、許志平、陳堉文、傅向勻均入住上址租屋處之詐欺電信機房彼此間以綽號相稱,並由林振鴻經由網際網路與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聯繫,而共組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電腦手」之張君暉以所架設之電信設備發送業經更改網路顯號設定為大陸地區電話號碼之語音信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受信息者詐稱醫保卡紀錄異常云云,若有大陸地區民眾誤信依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之張君暉、李虹震、高翠蓮、許志平、陳堉文、傅向勻接聽電話,該接聽電話者即佯裝為大陸地區醫保局或社保局人員套問得該大陸地區民眾年籍後,假意為其查證醫保卡使用情形,進而訛稱其醫保卡確有異常使用情形,恐有法律責任,可為其報案並直接轉至公安人員云云,倘該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同意報案時,「第一線」詐騙人員即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接聽電話,該接聽電話者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假意要為該大陸地區民眾製作錄音筆錄,進而對其訛稱金融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需配合調查否則將凍結其資產或拘捕之云云,如該大陸地區民眾誤信而願配合調查時,「第二線」詐騙人員旋將電話轉由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林振鴻、鮑孝文接聽電話,該接聽電話者乃偽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稱需清查其金融帳戶內資金云云,使該等民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林振鴻旋通知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前往領款,其等即藉此分工方式,先後於102年4月8日某時、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在上址租屋處之詐欺電信機房內,向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某2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施用詐術,致該2名大陸地區成年民眾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人民幣1,400、3,500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102年4月8日係由傅向勻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鮑孝文擔任「第二、三線」電信詐欺人員;102年4月10日係由張君暉擔任「第一線」電信詐欺人員,鮑孝文擔任「第二、三線」電信詐欺人員)。
嗣經警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前往林振鴻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林振鴻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振鴻、鮑孝文、張君暉、陳堉文、李虹震、許志平、
林有志、傅向勻、高翠蓮於警詢時之供證、偵訊時之供證、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一第43至54、64至72、82至96、108至117、140至143、148至152、161至172、184至194、206至216、229至241、251至253頁,
102年度偵字第29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22至24、28至30、40至42、48至50、57至59、69至71、75至77、81至83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84、86頁、第9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
㈡電腦勘察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254至279頁)。
㈢教戰手冊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一第281至304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5月28日高市警刑大
偵十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電腦解析報告資料1份及電腦解析光碟1片(見偵卷一第112至202頁,光碟存置偵卷一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8幀、搜證照片18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102年度成保管字第47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分見警卷一第25至42、305至314頁,10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第48至59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林振鴻、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高翠蓮
、許志平、陳堉文、傅向勻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林振鴻、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高翠蓮、許志平、陳堉文、傅向勻、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間,直接或經由被告林振鴻間接與其他被告達成犯意聯絡,均知悉本件電信詐欺之犯罪模式而以如上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工,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犯行,彼此間顯有互相利用共同犯罪之意,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共同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林振鴻、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李虹震、高翠蓮、許志平、陳堉文、傅向勻、某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共同於102年4月8日某時、於102年4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所為之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振鴻等9人先後於102年4月8日某時、於102年4
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某時,所為詐欺犯行,時間可分、對象不同,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李虹震前於100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因易科罰金,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高翠蓮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李虹震、高翠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31至45頁)。是被告李虹震、高翠蓮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
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照其立法理由說明以:「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申言之,依88年10月2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而以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並裁判而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有志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2月8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審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於95年5月22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被告林有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準此,被告林有志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並非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自無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林有志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振鴻前曾因與本件同模式之電信詐欺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確定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按,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另被告張君暉、許志平、陳堉文前無刑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按,素行非惡;惟酌被告林振鴻等9人均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取財謀取所需,足彰其好逸惡勞之心態;又審之被告林振鴻等詐欺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企圖藉此規避我國偵查機關追查,嚴重害及我國在國際間之聲譽,誠屬非是;兼衡被告林振鴻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一第43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鮑孝文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67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張君暉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86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林有志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108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許志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148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李虹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164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陳堉文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一第184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高翠蓮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206頁),被告傅向勻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一第232頁);復酌被告林振鴻為本件犯罪主謀,其餘被告張君暉等8人則分別擔任「電腦手」、「第一、二、三線」電信詐欺人員,各被告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及本件各次犯罪下手實行與否、及犯罪所得有異;並念被告林振鴻等9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其等經濟能力,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鴻所有並供被告林振
鴻等9人本件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振鴻、張君暉、鮑孝文、林有志、陳堉文、李虹震、許志平、高翠蓮、傅夢君供述綦詳(分見警卷一第46頁、第68頁反面、第89、
111頁、第149頁反面、第166、167、187、209、23
5頁,偵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67、84頁、第99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振鴻等9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產品(桌上型電腦1組)」(即本院102年
度成保管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君暉所有並供其娛樂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林振鴻、張君暉供述在卷(分見警卷一第46頁,偵卷一第82頁,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曾供被告林振鴻等人用以實行本件詐欺犯行,尚難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本件犯罪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尚有誤會。
⒊其餘扣案物品依卷附事證,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林振鴻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縱屬被告林振鴻等人所有,仍無庸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本院102年度││號│││保管字第8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電子產品(電話機)│9支│編號1│├─┼───────────┼──┼─────────┤│2│電子產品(無線對講機)│2台│編號2│├─┼───────────┼──┼─────────┤│3│電腦設備(鍵盤碎片)│8個│編號3│├─┼───────────┼──┼─────────┤│4│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3支│編號4│├─┼───────────┼──┼─────────┤│5│機房生活值日表│1張│編號5│├─┼───────────┼──┼─────────┤│6│被害人個資│5本│編號6│││││〈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被害人個資│││││4本、被害人個資3│││││張(見警卷第31頁)│││││〉│├─┼───────────┼──┼─────────┤│7│教戰守則│2本│編號7│├─┼───────────┼──┼─────────┤│8│教戰守則│38張│編號8│├─┼───────────┼──┼─────────┤│9│教戰守則提示板│1個│編號9│├─┼───────────┼──┼─────────┤│10│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2台│編號11│├─┼───────────┼──┼─────────┤│11│鐵鎚│1個│編號12│├─┼───────────┼──┼─────────┤│12│電腦設備(多功能印表機│1台│編號13│││EPSON)│││├─┼───────────┼──┼─────────┤│13│電子產品(隨身碟16G、│2個│編號14│││8G)│││├─┼───────────┼──┼─────────┤│14│電子產品(節費器)│6個│編號15│├─┼───────────┼──┼─────────┤│15│電子產品(無線分享器)│1個│編號16│├─┼───────────┼──┼─────────┤│16│白板│1個│編號17│├─┼───────────┼──┼─────────┤│17│空白轉單│29張│編號18│├─┼───────────┼──┼─────────┤│18│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1台│編號19│├─┼───────────┼──┼─────────┤│19│電子產品(網路分享器)│1台│編號20│├─┼───────────┼──┼─────────┤│20│大陸地區區域號碼頭│2本│編號21│├─┼───────────┼──┼─────────┤│21│帳冊│1本│編號22│├─┼───────────┼──┼─────────┤│22│電子產品〈電話機(SANY│2台│編號23│││O)〉│││├─┼───────────┼──┼─────────┤│23│電子產品(監視器組機)│1台│編號24│├─┼───────────┼──┼─────────┤│24│電子產品(結費器)│2台│編號25│├─┼───────────┼──┼─────────┤│25│教戰手則│2張│編號26│├─┼───────────┼──┼─────────┤│26│電子產品(電話機)│3個│編號27│├─┼───────────┼──┼─────────┤│27│電子產品(對講機TALKLI│1台│編號28│││NK)│││├─┼───────────┼──┼─────────┤│28│電子產品(電話機)│2個│編號32│├─┼───────────┼──┼─────────┤│29│電子產品(對講機TALKLI│1個│編號33│││NK)│││├─┼───────────┼──┼─────────┤│30│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編號36│├─┼───────────┼──┼─────────┤│31│燒毀便條紙│3張│編號44│├─┼───────────┼──┼─────────┤│32│電子產品(數據機)│5個│編號48│├─┼───────────┼──┼─────────┤│33│記事簿(教戰手冊)│2本│編號49│├─┼───────────┼──┼─────────┤│34│教戰手冊資料│1本│編號50│├─┼───────────┼──┼─────────┤│35│電子產品(隨身碟)│1支│編號51│├─┼───────────┼──┼─────────┤│36│電子產品(HTT計算機)│1台│編號59│├─┼───────────┼──┼─────────┤│37│大陸ATM操作手冊等資料│1本│編號69│├─┼───────────┼──┼─────────┤│38│空白轉單│1張│編號70│├─┼───────────┼──┼─────────┤│39│帳冊│1本│編號77│├─┼───────────┼──┼─────────┤│40│電子產品(監視器螢幕)│1台│編號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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