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1年12月4日結婚,嗣於92年4月8日協議離婚,因兩造不諳法令,不知須兩造親自至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具效力,而遲至94年3月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自92年4月8日與被告乙○○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與被告乙○○同居,且自92年12月間,原告開始與訴外人 楊博仁 在台南縣○○鄉○○村○○路○○街○○號住處同居至今,原告並於同居期間產下被告丙○○,而被告丙○○自出生時期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即9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然被告丙○○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1年12月4日結婚,嗣於92年4月8日協議離婚,因兩造不諳法令,不知須兩造親自至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具效力,而遲至94年3月7日始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自92年4月8日與被告乙○○訂立離婚協議書後,即未與被告乙○○同居,且自92年12月間,原告開始與訴外人楊博仁在台南縣○○鄉○○村○○路○○街○○號住處同居至今,原告並於同居期間產下被告丙○○,而被告丙○○自出生時期回溯第181日起至302日止,即9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3月22日止,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故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然被告丙○○顯非被告乙○○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契約書各1件為證,且據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之血緣鑑定報告,其結果為:「...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楊博仁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為32411.247754,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6915%,兩者應為親子關係無誤。」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6月13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940005138號函附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丙○○與訴外人楊博仁間既具有親子關係,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即不可能具有親子關係,足證被告丙○○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於81年12月4日結婚,嗣於94年3月7日始至戶籍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被告丙○○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甲○○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丙○○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確非原告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求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