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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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54號),及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630、10
524、14233、135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號「特易購賣場」地下室一樓賣場內,趁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印花圓領T恤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元,得手後,塞入褲內,未向櫃台結帳即逕離去,適為店內監視器側錄發現,經店員 楊朝成 逮獲。(二)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八日連續三次,與 陳永泰 (另由檢察官偵查)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台南市○○區○○路四段三十六巷二00弄六十號前竊取己○○所有之鋁合金與白鐵板等合計價值約三十五萬元。七月二十八日凌晨又在該處行竊不鏽鋼鐵板時為警查獲陳永泰,丁○○趁機逃逸。(三)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在台南市○○區○路○○○巷○○號甲○○住宅,與 方啟彰 (另由來察官偵查中)共同翻牆進入屋內竊取甲○○家中之如用皮包二只、皮帶約十條、各式手錶六支、印章五枚及金融卡四張等物得手後離去。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因毒品案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情。(四)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手套一雙與可供作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台南縣西港鄉屈仔頭四十六號,趁 許錦德 之TM─四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之際,竊取車內音響一台得手。又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侵入戊○○所經營之愛莉莎檳榔城內,竊取戊○○所有之指申剪工具包一只,得手離去之際,為戊○○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準備行竊用之手套一雙與起子一支等。(五)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騎乘MPO─六一0號機車,途經台南縣安定鄉新吉村十九號後側空地時,見乙○○所有之輕型鋼鐵無人看管,即竊取十三支價值約二萬元,得手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等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賣場職員楊朝成、甲○○、許錦德、戊○○與乙○○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螺絲起子、鐵條鐵片、板手、鐵鎚等係金屬材質,形狀尖銳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三)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持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永泰就竊盜己○○財物,被告與方啟彰就竊盜甲○○之財物之犯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持有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手套一雙與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