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97號),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4年8月22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21分許,駛至臺南縣官田鄉南部村34之1號前(即台一線301.5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丙○○受有「右臀部及右髖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僅因原所考領駕駛執照,遭公路主管機關予以吊扣,為免遭警查悉,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繼續駕車逃逸。適為 邱淑貞 在場目擊並報警處理,警方再依邱淑貞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開自小客車為甲○○所駕駛,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及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為同法第273條之2所明文。是此,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邱淑貞分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自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本院94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期日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及目擊證人邱淑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幀、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人丙○○所提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
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迭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該罪立法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不論行為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行為人仍應對被害人負即時救護之義務。依上揭說明,被告於肇事後不得擅自離去,詎被告擅自駕車離去,亦未報警或採取適當之救治措施,則被告自應負刑法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有臺南縣官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參警卷第28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