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七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七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需金錢,而貸款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在「小兵立大功」上刊登「有工作、身分證、五萬元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借貸金錢之廣告,乘甲○○、丙○○及丁○○急需現款之際,允以貸款,然約定借款利率為週息百分之十,並要求借款人簽發供擔保之借用證及本票且交付身分證影本後,即預扣第一期利息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貸與甲○○、丙○○及丁○○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警於同年六月七日循線查獲,並扣得甲○○、丙○○及丁○○身分證影本、所簽發之借用證、保管憑證及本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刊登借款小廣告,且與借款人約定借款利率為週息百分之十,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後,貸款予甲○○、丙○○及丁○○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均自白承認,核與甲○○、丙○○及丁○○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渠等簽發之借用證、保管憑證及本票扣案可佐。另由借款人丁○○於警詢中供承因財務困難,故會延遲繳息等語(詳警卷三四頁),足認借款人係因需款孔急,方同意以高利借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供陳:借款人打電話來借款時,有提及急需現金之事等語(詳本院卷十六頁),足認被告貸以高利,確係趁借款人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況無訛。
二、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行為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收之利息甚高,顯係以重利貸款為業,並恃以維生,自係犯常業重利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自承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小兵立大大功上,刊登「有工作、身分證、五萬元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借款廣告,以之招徠客戶(詳警卷十四頁,本院卷二六頁);核與借款人甲○○、丙○○及丁○○證稱係在小兵立大功上看到廣告後,打電話向被告借款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刊登借款廣告。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刊登廣告放款,自係以不特定之人為招攬對象,且所約定收取之利息為週息百分之十,月息則高達百分之四十,顯係以貸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業,並恃以維生。是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足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伊雖有與借款人口頭約定利息為週息百分之十,但僅向甲○○、丙○○及丁○○預扣第一期利息,之後就再無收到任何利息云云。惟查⑴被告已自承與借款人約定之利息為週息百分之十,並均有向借款人預扣第一期利息等語。是被告既確有取得第一期利息,且換算後月息高達百分之四十,則被告貸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行,已足認定。⑵況被告於警詢中更供承其與借款人約定交付利息之地點,並自承借款人甲○○及丙○○均已繳付三期利息等語(詳警卷五頁);核與借款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已繳納其與丙○○之借款利息各約一萬多元,借款人丁○○則證稱已繳納二期利息共計七千元等語相符(詳警卷二六、三四頁),足認被告確有多次向借款人收取高額利息之事實。⑶被告於本院雖辯稱除預扣利息外,未再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云云。然苟若屬實,被告向甲○○等三人所預扣之利息,應僅有一萬一千元而已(甲○○及丙○○各預扣四千元,丁○○預扣三千元,詳本院卷二七頁),然被告於警詢中竟自承已賺利息約四萬多元等語(詳警卷六頁)。益證被告除預扣之利息外,另有向借款人收取利息,要無疑義。是被告辯稱未另向借款人收取利息云云,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重利貸款時間非長、所得利益數額約四萬元,然雇請討債公司暴力討債,犯後雖坦承放高利貸,惟於本院復飾詞辯稱未再收取利息云云,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甚明。而被告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或支票以供擔保,應僅係將本票或支票設定質權予被告而已,該質物(即本票或支票)之所有權仍屬借款人。縱所約定之借款利率,與原本顯不相當,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其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但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仍屬存在,苟借款人清償上開借款,自應將質物(即本票及支票)返還與出質之借款人,自不得將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六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借款時,均要求借款人簽發借用證、保管憑證及本票,並附上借款人之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乙情,為被告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借用證、保管憑證、本票及身分證影本,於借款人清償本金及法定利息後,仍應返還之,故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聯絡簿一本,雖係被告所有,但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犯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預扣利息│本票金額││號│││(新臺幣)│││├─┼───┼────────┼─────┼────┼────┤│一│甲○○│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四萬元│四千元│十萬元│├─┼───┼────────┼─────┼────┼────┤│二│丙○○│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四萬元│四千元│十萬元│├─┼───┼────────┼─────┼────┼────┤│三│丁○○│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三萬六千元│三千元│九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