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自字第125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無資力可給付貨款,亦無給付貨款之意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佯稱欲以現金購買桂圓肉七百五十臺斤,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以每臺斤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將桂圓肉售予被告,並於當日將七百五十臺斤桂圓肉委由受僱人 張嘉龍 送至被告下營鄉住處並交付予被告,合計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價金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貨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貨單一紙及證人即自訴人之受僱人張嘉龍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㈠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每臺斤一百五十元
之價格,向自訴人購買桂圓肉,共七百五十臺斤,總價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自訴人並已於當日指示受僱人張嘉龍將七百五十臺斤之桂圓肉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核與張嘉龍到庭證述交付桂圓肉予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與自訴人所述交易內容一致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已預
存將不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之不法意圖,僅欲藉訂定契約之手段,詐使相對人誤認行為人將會依約履行,而同意締約並依約交付契約標的。此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本有意依約履行,惟事後因他故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有別。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其成立詐欺犯行。
㈢自訴人於本院詢問其認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時,答稱:
因為被告說要給現金,結果沒給,後來說要延期,還是沒給付,所以伊認為被告騙伊等語,再綜合自訴意旨所陳其與被告之交易過程觀之,可知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騙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為本件交易。又參諸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以前與他人交易之金額,約十幾萬元至二十萬元間,也曾讓別人延後付款。以前與被告沒有買賣也沒有見面過,此次交易也沒有拿任何擔保。(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買賣過,為何第一次就賣他十幾萬,且沒有擔保?)伊向來買賣都是寫一張貨單訂貨,沒有拿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亦可知以現金與人交易,乃自訴人向來與人交易之方式,自訴人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才與之訂立買賣契約。
㈣另參以自訴人另提出書狀表示:伊事後獲悉被告於購買桂圓
肉後,出國工作,並於出國前交待被告之姐姐 林秀月 幫忙解決貨款,而伊亦已與自訴人以八萬元之代價成立和解,收受被告之姐姐林秀月所交付之八萬元款項(包含現金二萬元及票面金額二萬元之支票各三張,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據此,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意圖,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各節,被告乙○○主觀上既缺乏詐騙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詐術行為之實施,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此外,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依照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嫌疑顯有未足,自應諭知自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卓穎毓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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