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號地號,地目田,面積350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7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3,504.0
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A所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B所示分歸被告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農業發展條例民國(下同)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之耕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茲系爭土地僅南面與道路相臨,惟歷年來原告耕作之位置由於處於北面,每逢農牧,均需借用西側同段244地號土地跨越以聯絡公路,而後再僱工「打田」(民間俗語)回復原狀,既花費又殊多不便,且非久遠之途。茲審酌臨近道路之地段土地較裏地地段之土地價值為高,此為經驗法則所可認定之事實,且為解決分割後原告之取得地能與道路相聯,避免日後發生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行使通行權請求權之紛爭,分割共有土地應合乎公平原則及分割後各宗地應有通路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在訟爭土地西側已設置其先人墳墓等情,認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A所示位置,被告取得如附圖一B所示位置之土地為宜,惟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
㈡按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暨價格定之,並以維持公共利益為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而其價值有顯不相當之情形時,即屬未顧慮其經濟上價值,自難謂為公平,而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部分者高,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受有侵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土地僅南面界址臨四米半左右寬度之農路,業經鈞院
履勘屬實,有94.10.7勘驗測量筆錄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然而面臨道路之土地價值較裏地者為高,應為公知之事實,職是,原告主張按如附圖1所示分割,不但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取得相等寬度面臨道路之土地及同一深度之裏地,使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均勻,且各有農路可供通行,應屬符合兩造經濟利益相等之公平原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為可採。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揭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以:
「系爭土地,歷經兩代以上耕作,各自改良,高低落差分明,土地產生不同價值」、「取得後土地修長,不利爾後土地耕作」、「西側置有先父墳墓,將妨害被告作物運輸」等語置辯,主張以現狀實物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惟查:
⒈本件兩造耕作之位置有南北之分,依農村習慣應屬「
分管」性質,被告空言指稱係為「分產」,原告謹予否認。至於被告主張:「耕作之位置有高低落差」一節,經鈞院履勘現場,無法證實,自非有據。況設令有之,若係因改良所致,然未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應不受保護,若係自然形成之地形,則分割後兩造就各自取得之部分,可依所需為必要之整地。茲為顧及分割後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經濟利益相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不得變更現狀為分割,則被告執上開理由請求按方案二所示分割,自非有據。
⒉至於修長之土地,是否不利於耕作,見仁見智,況耕
作屬土地使用方法,乃暫時性而已,而分割後土地價值均勻,經濟利用相等,乃為永久性之分割所應考量之重要因素。因之,被告囿於土地臨時性之使用方法,而置土地經濟利益相符之原則於不顧,主張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誠非的論。況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使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造成狹長道路用地之資源浪費,尤非可取。
⒊至於被告所稱地上有其父墳墓云云,非不得以遷移墳
墓之方法為化解之道,況以農地作墓地使用,已屬非法濫葬,自不能藉此以影響共有土地價值均勻分配之分割原則,從而被告之抗辯亦非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附圖1所示分割方案、土地登記謄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兩造共同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3,504.0
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原被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曾祖父、祖父,
分產時南北向劃分,北邊為原告、南邊為被告耕作,歷經兩代以上,各自改良經營,南北高低落差分明,土地產生不同價值,且經現場丈量,系爭土地長約216公尺、寬約16公尺,如按原告方式分割,將造成雙方取得土地更狹長,不利爾後土地耕作,且西側置有先父墳墓,將妨礙被告作物運輸,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以現狀實物方式分割,考量原告通行權之行使,由被告耕地東邊分割寬3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並將原田埂北移,使雙方各取得2分之1耕地如附圖二所示,以維雙方耕作順暢。
㈡又因先祖父所留遺產很少,為求公平以總體考量方式分產
,雖原告祖父取系爭土地位置較不方便,但房產位置較有利(被告父親屬長子應繼分正房位置,實際分偏房位置,而正房由原告祖父繼分),但原告單獨推翻系爭土地當初分產方式分割,有違常理,且歷代兩家和睦相處,安居樂業,未發生後續分產糾葛情事,依經驗法則,分產時應有口頭協議,但因年代古早未有書面。
三、證據:提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參、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繪製現場圖及分割方案圖。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504.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約定不分割,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求管理方便,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後附分割方案圖一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歷經兩代以上耕作,各自改良,高低落差分明,土地產生不同價值,如依附圖一取得後土地修長,不利爾後土地耕作,系爭土地西側置有其父墳墓,將妨害被告作物運輸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台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504.00平方公尺,現由兩造依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
二、歷年來原告耕作之位置均處於系爭土地北面,被告耕作之位置則處於系爭土地南面。
三、系爭土地上南側鄰路處有墳墓一座(如94年10月7日複丈現場圖),係埋葬被告之父,其餘土地係空地。
四、系爭土地南側臨路,該道路約4.5公尺寬。
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二分之一,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3,504.00平方公尺,為形狀方正之長方形土地,其上除有被告之父墳墓一座外,餘為空地,並無其他建物所占用,南面臨路,寬約4.5公尺,為慮及兩造使用系爭土地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等情,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所主張即附圖一所示,應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歷經兩代以上耕作,各自改良,高低落差分明,土地產生不同價值,如依附圖一取得後土地修長,不利爾後土地耕作,系爭土地西側置有其父墳墓,將妨害被告作物運輸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大部分位於北方,為通行南方之道路,乃須另規劃狹長之道路以利通行南方道路,依比例尺計算該規劃之道路逾370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即有約五分之一須做為道路使用,顯然不利益於原告,並有礙系爭土地之價值,另依附圖一計算分割後A、B土地之鄰路寬分別約有8公尺,相較於所鄰馬路僅4.5公尺寬尚屬相當,地形尚非過於狹小而不利於利用,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西側置有其父墳墓,將妨害被告作物運輸等語,惟系爭土地究非墳墓用地,被告就該墳墓乃有處分權之人,審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從而被告所舉分割方案,尚未足採。
伍、本件原告雖勝訴,惟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原告亦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美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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