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