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晟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 粘秀花 對被告林晟瑞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解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7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林晟瑞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晟瑞(其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進德路交岔口附近之路旁,與粘秀花(其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攤位擺設問題發生爭執,林晟瑞先以腳踹踢粘秀花之電動機車後車牌,粘秀花見狀即以雨傘揮打林晟瑞之大腿,隨後林晟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粘秀花手持之雨傘後,以腳踹踢粘秀花之腹部2下,造成粘秀花受有下腹壁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粘秀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晟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伊出腳是踢粘秀花的機車,不是踢粘秀花的人云云,於本署偵查中改稱:伊有用腳踢粘秀花,但是沒有踢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粘秀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前述地點裝設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署就監視器2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檢視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持雨傘揮打其腿部後,被告隨即抓住雨傘,並於2人均緊抓雨傘距離甚近之際,接連2次以右腳朝告訴人腹部踹踢等情,此見上述勘驗筆錄中擷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即明,而告訴人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前述2次出腳踹踢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本於一個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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