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032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被   告  蘇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捌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
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
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0年8月20日起未依約繳
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消費款8萬8,
015元及其利息,共計19萬8,316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茲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
資料查詢、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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