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9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昌鴻
被   告 陳韋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昌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偵字第1281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宋昌鴻、陳韋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宋昌鴻、陳韋銘二人,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
30、0.4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
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宋昌鴻前於民國105年11月間曾因酒後駕車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12號
被告 宋昌鴻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韋銘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昌鴻於民國105年12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東鎮長安路3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另陳韋銘於同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宋昌鴻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大同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
前方由陳韋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
昌鴻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分別於同日23時34分
、42分許,測得陳韋銘、宋昌鴻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40、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昌鴻、陳韋銘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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