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37號上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藍世雄 被上訴人 許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05,231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38,77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之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本院第一審判決均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750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64,7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8,29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前揭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及本院第一審判決第㈠、㈢、㈣項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被上訴人工資總額定之。查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4,700元,於113年10月16日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僱傭關係之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共計3年2月7日即38.23個月(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所受工資總額為2,473,481元【計算式:64,700元×38.23月=2,473,481元】;判決第㈢、㈣項亦不高於判決第㈠項金額,故判決第㈠、㈢、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73,481元,加計判決第㈡項金額31,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05,231元【計算式:2,473,481元+31,750元=2,505,231元】。參以本院第一審判決容許原告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職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相同,均為2,505,231元。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7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