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8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梓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梓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 王智怡 、 黃靖棠 及被害人 林宜蓁 等3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依指示變更該卡之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智怡、黃靖棠及被害人林宜蓁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8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黃靖棠及被害人林宜蓁告知上情,另經被害人林宜蓁同意將聯絡方式透過本院轉交被告,由被告與其私下商談和解,被告亦自行與被害人林宜蓁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和解證明各1紙(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1頁)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被告既已自行與被害人林宜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6-4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95號被告宋梓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勇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許詩涵 」、「 陳智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依「陳智強」指示變更。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10年6月8日15時52分許,佯裝QMOMO網站客服來電,佯稱:誤設重複下單,可協助解除云云,致黃靖棠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997元至中信銀行帳戶;㈡110年6月8日16時57分許,佯裝QMOMO網站客服來電,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交易紀錄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匯款3萬6,998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黃靖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梓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110年6月5日在統一超商德勇門市,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智強」之人使用,對方稱提供帳戶出租,每本帳戶5天為1期,1期可領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2告訴人黃靖棠、被害人林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聯紀錄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5被告提出其與「許詩涵」、「陳智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為獲取5天為1期,1期5,000元之報酬而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曾意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82號被告宋梓維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5號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樂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梓維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德勇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許詩涵」、「陳智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依「陳智強」指示變更。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7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王智怡,向其佯稱係「萬年東海購物」客服電話,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出現錯誤,並告知將有元大商業銀行行員與其聯繫,致王智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8日16時10分、16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宋梓維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王智怡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梓維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110年6月5日在統一超商德勇門市,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寄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智強」之人使用,對方稱提供帳戶出租,每本帳戶5天為1期,1期可領取5,000元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王智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95號檢察官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宋梓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之犯行,係同一時地交付相同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之。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富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