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世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世璿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世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8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8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2年餘,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於102年間有2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飲酒後尚經休息而非旋即上路,幸未肇事;復衡酌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勤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152號被告古世璿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世璿前因二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09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1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時,經警盤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世璿之自白、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㈣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4日
檢察官林珮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