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聖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推倒告訴人 黃琬夏 及 鄭麗珠 之機車,分別致2人之機車有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2人之機車為之,應為接續犯,而其分別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品,則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並兼衡其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28號被告王聖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內,徒手推倒黃琬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麗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斷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菜籃變形、煞車桿變形及車殼毀損,致令上開機車之左後視鏡、菜籃、煞車桿及車殼等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琬夏、鄭麗珠。
二、案經黃琬夏、鄭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琬夏、鄭麗珠於偵詢及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