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念福
邱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第14797號、第14278號、第18428號、第27257號、111年度偵字第8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念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念福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鴻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念福、邱明鴻分別於民國109年9、10月間,加入 速凌翔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涂家銘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由速凌翔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周念福,再由周念福在桃園市中壢區松荷汽車旅館、統一超商成章店等處轉交予邱明鴻,由邱明鴻或周念福提款,或兩人一起提款(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復由周念福將上述兩人領取之詐得款項轉交予速凌翔,周念福因此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之報酬,邱明鴻可獲當日提領金額百分之4作為報酬。其詐騙方式係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 杜碧珠 等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杜碧珠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念福轉知邱明鴻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中壢區等處金融機構或超商,由邱明鴻或周念福,或兩人一起(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操作提款機,提領上開杜碧珠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再由周念福將所得贓款,在速凌翔指定地點,交付予速凌翔。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或超商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杜碧珠、 呂素秋 、 洪武雄 、 陳秋米 、 余金增 、 周世路
、 張又丹 、 陳紀彰 、 蔡高麗美 、 王清和 、被害人 王惠民 、 翁麗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憑條存根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聯紀錄、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崙背鄉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清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領時地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11月24日合金基隆字第109004187號函暨所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所述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金錢以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車手人員之工作,或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工作,則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屬無疑。本件被告邱明鴻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以不詳方式取得後,交付予被告周念福,再由被告2人持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為帳戶所有人本人擅自提領,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復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係因本案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速凌翔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周念福,再由周念福轉交與邱明鴻,由邱明鴻或周念福,或兩人一起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周念福則再轉交予速凌翔。按渠等所為係利用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又周念福或邱明鴻或兩人一起提領贓款後,再由周念福轉交予速凌翔,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2人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核被告周念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邱明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成立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一般洗錢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2人所犯罪名,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邱明鴻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
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㈦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周念福、邱明鴻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迨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復指示被告2人為一組,持卡多次提領款項,再由周念福轉交上游速凌翔,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念福、邱明鴻就附表一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0年度偵字第10740號卷,第293至303頁、第313至320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白承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2人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2人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周念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邱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35頁)。本院審酌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周念福執行完畢之妨害風化案件、被告邱明鴻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周念福所犯上開12罪間、被告邱明鴻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周念福、邱明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非法利益,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參與協力分工,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擔任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助長犯罪歪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2人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念福自承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報酬合計為18,000元;被告邱明鴻自承獲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報酬合計為26,200元,均為其實際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地及金額1王清和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清和,佯稱為其友人「 阿賢 」需款 孔急云云 ,致王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0月28日6萬元 黃俊賢 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周念福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周念福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 萊爾富 超商,提領2萬元。3、周念福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2杜碧珠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1時4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耳溫槍及口罩獲利,致杜碧珠陷於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上午10時18分許10萬元、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8萬元」,應予更正) 高潔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內壢郵局(桃園市○○區○○街00號)提領共15萬元。3呂素秋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5日7時21分許」,應予更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為其姪女急需借款,致呂素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42分10萬元 魏念慈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1、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0萬元。2、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3、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2萬元。4、周念福於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萬9,000元。4洪武雄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洪武雄,佯稱為其姪子急需借款,致洪武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10萬元5翁麗娟於109年12月1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翁麗娟,佯稱為其姪子欲向其借款,致翁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10時10分許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11時33分許,在萊爾富中壢桃杰店(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4筆共12萬元。6陳秋米於109年12月1日晚間7時1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秋米,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陳秋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7分許3萬元 史又瑋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忠孝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共11萬元7蔡高麗美於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高麗美,佯稱為其孫子欲向其借款,致蔡高麗美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邱明鴻於109年12月2日10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復強店(桃園市○○區○○街000號)提領10萬元。8張又丹於109年12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又丹,佯稱為中盤商老闆,表示有交易問題要盡速處理,致張又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22萬元000-000000000000001、周念福於109年12月8日凌晨0時45分許至46分許,在鳳鳴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號)提領2筆共7萬元。2、周念福於109年12月8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樹林郵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提領2萬元。9余金增於109年12月2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增,佯稱為朋友欲向其借款,致余金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1日、22日8萬、1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周念福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6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海利店(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提領2萬9,000元。10周世路於109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世路,佯稱為朋友欲向其借款,致周世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分許、109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2分許、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15萬、10萬元、3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陳紀彰於109年12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紀彰,佯稱為其孫姪欲向其借款,致陳紀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3萬元、2萬元000-000000000000001、周念福於109年12月23日12時59分許,在大埔郵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領3萬元。2、周念福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三峽郵局(新北市○○區○○街00號)提領2筆共5萬元。12王惠民於109年12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惠民,佯稱為其姪子欲向其借款,致王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許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1、周念福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4時49分許至5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2、周念福於109年12月23日下午1時57分許至5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至14時許」,應予更正),在柑園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2筆共12萬元。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1現金18,000元被告周念福自承獲取金額(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卷第242頁)計算式:3,000元6日=18,000元2現金23,200元被告邱明鴻自承獲取金額(同上所述)計算式:【15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0.04=580,0000.04=2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