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松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200元)、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腳踏車1輛,而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陳稱價值新臺幣1,200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4號被告林文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4月20日14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花壇火車站旁人行道,徒手竊取 黃麗雅 停放在該處,上鎖不確實之腳踏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離開,供己代步,事後將該自行車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為黃麗雅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松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8月0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8月15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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