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渙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0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第1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渙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補充、更正為「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綽號『 阿祿 』之友人(下稱『阿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渙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劉智杰 、 吳佳哲 、 許展嘉 及 張凱威 等4人(下稱告訴人劉智杰等4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該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被告先後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提供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阿祿」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顯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所申辦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劉智杰等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6號、第10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智杰等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前開所申辦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5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700號被告胡渙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渙昱主觀上可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被害人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仍為圖自己利益,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而後再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10月27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當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凱威、 許嘉 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胡渙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欲藉此獲利。2告訴人許展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許展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凱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凱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展嘉遭詐騙之事實。5存簿照片1張、交易截圖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截圖6張、FXDD投資網站截圖7張。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許展嘉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凱威遭詐騙之事實。7交易截圖1張。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凱威轉帳之事實。8LINE通訊軟體及FM金控APP截圖3張。證明告訴人張凱威遭詐騙之事實。9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遠銀詢字第1090003400號函及所附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存款開戶總約定書。⑴證明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0月21日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許展嘉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⑴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存摺之事實。⑵證明告訴人張凱威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渙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實施者,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許展嘉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7時5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惟查卷內並無告訴人許展嘉將3,000元匯入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而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亦無該筆交易存在,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3月2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4月20日
書記官李美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當事人施用之詐術及時間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帳號1告訴人許展嘉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起,透過LEMO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許展嘉,佯稱可透過投資FXDD網站獲利,致告訴人許展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0月26日晚間7時58分許,在南投縣某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2告訴人張凱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張凱威,佯稱可參與投資FM金控網站獲利,致告訴人張凱威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10月28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1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17號被告胡渙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樂股)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胡渙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附近,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案經吳佳哲、劉智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胡渙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將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祿」之人使用之事實。
(二)告訴人吳佳哲、劉智杰警詢之證述: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之過程。
(三)告訴人吳佳哲轉帳紀錄及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智杰轉
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四)被告遠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遠東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700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樂股以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告訴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劉智杰109年10月16日18時以LINE加入告訴人為人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109年10月26日12時2萬元2吳佳哲109年10月23日17時以LINE加入告訴人為人好友並介紹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109年10月26日20時18分1萬5000元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