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34號
抗告人即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裁決處分意旨(案號: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7日凌晨零時七分許,駕駛F4-3922號一般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七線18K,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員警當場查獲「酒後駕駛,經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員警當場掣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8年1月23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4,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云云。
二、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是駕駛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聯結車,依法僅能吊扣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能吊扣異議人所持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倘吊扣異議人現持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嚴重影響異議人之生計及工作權,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連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F4-3922號號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之違規行為,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無違誤。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且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修正之意旨,亦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處分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導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異議人於酒後仍貿然駕車,已置公共安全於險境,實屬可議。考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吊扣駕駛執照限制行為人於一定期間不得繼續駕駛汽車,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如對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之行為人僅限制其不得駕駛該級類汽車,而仍得駕駛其他級類汽車,顯難以達成「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又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因各類汽車之操作方式有其差異,故駕駛某特定車類之汽車當需具備特定資格與技術,又因其操作難易度有別固有由易而難逐步取得較高車類駕駛資格之制度設計,此係駕駛執照考領制度設計時之考量。惟就交通違規之處罰而言,係在矯正及懲罰行為人偏差、危險之用路行為,此時應考量者已非駕駛技術而係迫使其無法再違反所應遵守之行為規範,以避免繼續產生危害。若認行為人因取得較高級駕駛執照,致無從對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行為為應吊扣執照之處分時,有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而無疑成為保護廣大用路人用路安全之一大漏洞。是受處分人既持用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為執業聯結車)駕駛自小客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其得憑以駕駛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故其於駕駛小型車違規時,依法吊扣其所持用之汽車駕駛執照,自不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三)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另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則行為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得吊扣小客車駕照,不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小客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然因本件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客車、普通大貨車及職業大貨車等),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其他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辯稱不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等語,尚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吊銷駕照」與「吊扣駕照」本分屬不同之處分內容,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非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於修正前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將「受吊扣」等規定刪除。而查本案既未對受處分人為何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比附援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作為得吊扣受處分人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
六、綜上,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機關之關於「吊扣職業連結車之駕照十二個月」之處分,並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施以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