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不得類推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所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駕駛人使用較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次等級之車輛違規時,若僅能吊扣其所駕駛之該等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無異宣告免除持有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次等級車輛違規時吊扣執照之處罰,且無法達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方式,禁止駕駛人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或公共安全法益有重大危害行為之立法目的。並有鼓勵社會大眾多考高一等級之駕駛執照,即可多次違規之嫌。是受處分人既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該駕駛執照即等同小型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遭吊扣所持用駕駛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61條規定,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為合法駕駛憑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予以吊扣駕照1年。原裁定撤銷原處分,對駕駛人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得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則對酒後駕車須吊扣駕照限制駕駛權利之其他駕駛人顯不公平,亦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末者,對於無照駕駛之人,酒後駕車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受有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然而,本案受處分人領有合格駕照,酒後駕車,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職業聯結車,自與公平原則相違。爰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
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頁135至141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段與文德路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33MG/L)」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萬4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11頁)。復為受處分人所認無訛,是其此部分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採取之行政行為之方法所造成的損害與目的利益亦顯失均衡,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原法院審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故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受處分人自用一般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並無得吊扣其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因而撤銷原處分;又原處分關於酒後駕車罰緩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僅適用於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云云;惟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是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應認當已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是本案受處分人持高一級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之自用小客車,經核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意旨所陳,均屬誤解法律。再查「吊銷駕照」與「吊扣駕照」本分屬不同之處分內容,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非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經修正,已將「受吊扣」等規定刪除,已如前述。而查本案既未對受處分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自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作為得吊扣受處分人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另抗告意旨雖指本案受處分人不須吊扣駕照,亦不須受不得考領駕照之限制,得繼續駕駛違規當時之職業聯結車,與公平原則相違云云,然縱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抗告意旨所述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亦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有違,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一節,縱然屬實,亦屬執行技術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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