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確定在案;㈡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確定在案,上開㈡、㈢之罪嗣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6年
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及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5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後,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竟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4日21時5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東方明珠大樓」地下室,持「小李」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為金屬材質)1支,開啟大樓變電箱後,利用上開鐵剪將內部電線剪斷,竊取無熔絲開關接頭3個得手,嗣因其2人侵入地下室時,遭住戶由監視器中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當場在大樓地下室查獲尚未離去之甲○○,「小李」則乘隙逃逸,並扣得上開鐵剪1支及贓物無熔絲開關接頭3個(業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 呂國雄 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清單、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贓物及兇器照片6張、被告之照片並經證人呂國雄指認。
(四)扣案之鐵剪1支。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