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62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李宙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71號、第8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所載,並提出案發地點與過程示意圖5紙為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宙芳(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0日下午5時39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時,經警以其有闖越紅燈及未帶行照等違規行為而予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2月26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22頁反面),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8年2月17日德警分交字第0983011208號函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
(二)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林逸甲 於原審結證稱:當時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明光街口附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發現抗告人所駕駛9N-6283號自小客車從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直行在中華路並且通過明光街口,當時中華路直行方向是紅燈,明光街方向燈號是綠燈,伊攔下抗告人告知違規事實並請其出示駕照及行照,抗告人拿出駕照後開始尋找行照,之後出示其配偶之身分證,表示該車係伊配偶所有,迄製單完成抗告人都未拿出行照查驗。依通常情況,剛變燈號時伊不會立刻攔停,等變換紅燈過後數秒鐘才會攔停。明光街是一個出入口,在現場圖所示之7-11便利商店前有一正方形框線區為機車等待區,等待區前有明確的停車線,遇紅燈燈號即不能超越該停車線以防止和明光街出入之車輛發生意外。該路口很長,黃燈秒數足夠駕駛人反應,伊在巡邏時有開警車測試過。一般黃燈的秒數是否會因路口長度而有不同非伊之職責,應屬監理站所管理。當天取締的位置位於現場圖所示早餐店前,且光線良好無障礙物,車流量不大,可清晰看見抗告人所駕車輛。抗告人在出示駕照後,開始於車上翻找行照,尋找2、3分鐘未果後告知伊未帶行照,最後伊告知出示車主身分證即可,用意是要填單記載車輛所有人,是為確定車輛所有人的權宜之計。俟兩張罰單全部開完後,抗告人又告知似乎有帶行照,當時伊向其說明罰單為公文書且已開立完畢,依刑法規定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並提出現場簡圖1紙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為據(參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參酌舉發警員與抗告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抗告人之理;(三)本件發生於警員執勤,適巧發生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警員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經原審傳喚證人林逸甲到庭調查結果,其對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結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證述,且其不惟能清楚陳述所見如上之違規情形,復因上揭時地,其與抗告人均位於中華路上,所見號誌均係直行路口之號誌,而當日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足認證人對號誌之判斷,並無誤認之可能。又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情形,多係瞬間發生,除設置固定式照相設備或已定點派員照相外,通常僅能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警員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如前所述,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人證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其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據為事實之認定。又抗告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一節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林逸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堪認其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空言否認闖紅燈等語,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四)又抗告人自經警員攔停舉發時起至製單完成止,均未能提出行照以供查驗,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全程攔查、製單時間至少花費3分鐘以上,該時間尚足使抗告人將車內及隨身物件可能放置行照之空間檢視完畢,堪認為相當之時間,足認抗告人於上開警員攔停舉發之時間內,始終無從提出行照供查驗屬實,足徵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真。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闖紅燈,以及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另依同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中華路與明光街口,雖設有停止線,惟並未設置號誌燈,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201條第2款前段明文之停止線係設於已設有號誌之交叉路口,以及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燈面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當時駕車通過第一面號誌燈時係綠燈,而因第一條停止線(富裕街口)與第二條停止線(明光街口)之距離為52公尺,黃燈秒數僅有3秒鐘,於變換燈號時亦無閃爍或剩餘秒數警示,抗告人因而反應不及,且依中央氣象局資料顯示,當時天色應已昏暗,舉發警員當時亦告以該路段經常發生車禍,是舉發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光線良好、該路段很少民眾違規以及該路口秒數足夠駕駛人反應等語,顯有謬誤;又抗告人當時因一時找不到行照,舉發警員表示出示車主身分證即可,未告知將舉發未帶行照部分,抗告人乃停止尋找,嗣抗告人見遭舉發未帶行照之違規,即表示再為尋找之意,惟因舉發警員出言恐嚇而作罷等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一)本件中華路與明光街路口設有遠端燈光號誌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35頁),而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包括: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以上開路口未設置近端燈光號誌,與上開設置規則第170條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不足採;(二)本件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點為抗告人所不爭。依上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前段規定及附表所示,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80公尺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而依抗告人所自承及提出之案發地點與過程示意圖所示,其當時駕車通過之第一條停止線(即富裕街口)至第二條停止線(即明光街口)之距離為52公尺,明光街路寬8公尺,則抗告人在距系爭路口停止線80公尺前,顯能同時辨認二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即富裕街口之近端燈光號誌以及系爭路口之遠端燈光號誌)。是抗告人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近端燈光號誌,與上開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前段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亦不足採;(三)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依上開設置條例第231條第1款之表列規定,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時,黃色燈號時間為3秒。本件系爭路段之黃色燈號時間有3秒鐘,業為抗告人所是認,是該行車管制號誌之設置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抗告人執黃燈秒數不足等語置辯,非可採信;(四)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設有路燈,道路兩側住宅、商家林立,縱當時天色已經昏暗,於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一般人仍足以清楚辨識即時路況,舉發警員於原審證稱當天光線良好等語,應足可信。而關於抗告人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部分,未據其提出積極事證可供證明其當時有攜帶行車執照,其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要係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爭執,所為抗告,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2款附表┌──────────┬──────────┐│行車速限(公里/時)│辨認距離(公尺)│├──────────┼──────────┤│30│30││40│50││50│80││60│110││70│140││80│170││90│200││10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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