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告 房張美梅 法定代理人 房德林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律師
陳靖琳 律師 李岳洋 律師被告 高紹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複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22日手術後即長年臥病在床,於107年2
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故均由原告之子房德林負責照護。詎原告之子 房德寶 為向被告借款,未得原告同意於107年4月3日、7月2日先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後,再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27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 蔡雅雯 ,又於107年7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被告嗣於108年8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
㈡房德寶無權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且原告均不予承認,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則房德寶所為即為無權代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被告自始未取得抵押權,亦非信託之受託人,故被告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亦為無權處分。又被告既非受託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宸碁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卻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顯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授予代理權予房德寶,卻與房德寶共同
偽造文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嗣出售系爭房地,令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所有權能之損害,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1,375萬元予原告。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9年10月27日始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在原告尚未受監護宣告之際為之,自應有效。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房德寶陪同原告前往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親自辦理,並當場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3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以向被告借貸300萬元,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其為之,訂約當時原告亦提出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所需之文件,證明為本人辦理。另系爭信託登記亦係由房德寶陪同原告前往蔡雅雯事務所辦理,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理為之,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法清償借款時,受託人即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本案所擔保之債務,而原告未償還300萬元借款,被告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無權處分。
㈡系爭房地上原即有原告103年10月7日設定之第一銀行最高限
額抵押權780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宸碁公司,即由宸碁公司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1萬7,788元。又原告借款300萬元未還,遲延時間自107年9月28日至108年9月26日,以360日計算,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所定每月每萬元違約金20元,300萬元每日違約金6,000元,則360日違約金為216萬元。而系爭房地出售總價額為1,200萬元,扣除借款300萬元、代償第一銀行貸款餘額521萬7,788元、違約金216萬元後,僅剩1,622,212元,故原告請求1,375萬元,自有失依據,不應准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房德寶於107年4月3日、7月2日分別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印鑑證明後,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蔡雅雯,並於107年7月2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嗣107年7月2日,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於107年7月5日為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嗣被告於108年7月23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宸碁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宸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黃秋足 等情,有 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1976號函暨所附107重登字第19960號、第2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被告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卷第87-109頁、第231-245頁、第327-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房德寶未經其同意及授權,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及蔡雅雯,嗣又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原告拒絕承認;故被告以受託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宸碁公司係無權處分,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
有無理由?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權處分,乃指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證人房德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需要借錢,經
由友人 周甄傑 及潘先生介紹,找到金主蔡雅雯,又因為要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所以潘先生要我去辦我母親即原告的印鑑證明。107年6月27日當天,我陪周甄傑去竹東,回程時,我、周甄傑及周甄傑的大阿姨同車,周甄傑請他大阿姨幫忙簽我母親的名字,他大阿姨有答應,之後我們一起去蔡雅雯的代書事務所,蔡雅雯到車上對我母親的身分證,叫我和周甄傑大阿姨在文件上簽名,我當時急需錢,蔡雅雯叫我在哪裡簽名我就簽,但與我認知也沒有誤差,因為我就是要借300萬元,系爭借據、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原告的簽名是周甄傑大阿姨簽的,而我母親的印章在我辦完印鑑證明就交給周甄傑了,107年6月27日當天沒有蓋章;前開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印章及周甄傑大阿姨簽我母親名字的事我都沒有得到我母親的同意;我母親在107年間已經無法下床行動,而且插著鼻胃管,所以無法對話,有時候認得我,有時候認不出來等語(見卷第394-397頁),由證人房德寶前開證述可知,其為向被告及蔡雅雯借款,未得原告同意、授權即擅自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由周甄傑之大阿姨冒用原告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房德寶係偽造文書乙節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⒉至證人蔡雅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
人,本件透過是潘先生介紹,當初房德寶要借300萬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我及被告,另外信託登記給被告;有一次房德寶來事務所,說他母親因為無法行動在車上等,我拿本票三張、系爭借據去車上給他母親簽名,房德寶有說這是他母親,我有核對身分證並看著他母親簽名等語(見卷第320-321頁),惟證人房德寶業已明確證述當日在車上之人為周甄傑之大阿姨而非原告,則證人蔡雅雯稱有核對原告身分證確認為原告乙節,即難採信。佐以,原告於106年5月22日即因病接受手術治療後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照護,嗣於107年2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有原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及原告106年9月14日臥床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卷第19-23頁),則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實無可能與房德寶共同驅車前往證人蔡雅雯之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等相關手續,益證證人房德寶證稱與其一同前往之人非原告而係周甄傑大阿姨乙節,應屬實在,證人蔡雅雯證稱與房德寶同車之人為原告本人,並不可採。而證人蔡雅雯既證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三張均係在車上之「原告」所親簽,而該人並非原告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據之立切結書人欄及本票三紙之發票人欄原告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乙節,堪以認定。而系爭借據、本票既為周甄傑之大阿姨冒用原告名義所為,並持之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應認本件係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無權處分,而原告業已表示不承認該行為,自對原告不生效力,雖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房德寶之無權代理行為,然證人房德寶並未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此部分應非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既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自始不生效力,
則被告以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身分出售系爭房地予宸碁公司即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亦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應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依被告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200萬元(見卷第231-245頁),而系爭房地原有設定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經宸碁公司買受後代為償還521萬7,788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卷第229頁),是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應以1,200萬元扣除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始為允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82,212元(計算式:12,000,000-5,217,788=6,782,212)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客觀價額應為1,375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網站之查詢資料1紙為憑(見卷第43頁),惟該筆交易並非系爭房地之交易資料,且被告既已提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自應以被告實際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額計算,方為合理,原告前開主張,洵難採信。又被告再抗辯房德寶未償還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兩造約定每日違約金為6,000元,故尚應扣除借款300萬及違約金216萬元云云,惟系爭借據及本票為他人冒用原告名義簽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亦即原告從未向被告借貸300萬元,是被告辯以其不當得利之利益應扣除300萬元欠款及遲延償還之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為無理由。又本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82,212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