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37號原告 林貴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7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1974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09年7月29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與訴外人 林勻巧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重心不穩往前衝撞前方機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下車察看而駕車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97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14日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終局判決,被告卻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應予撤銷。
2.原告駕駛A車並未與B車發生碰撞,縱使有發生碰撞(原告否認之),原告已盡其注意義務,就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與迴避可能性,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原告有過失(假設語氣)因原告主觀上對於其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認識,且原告於事故發生之後曾步行返回現場,客觀上並無逃逸情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行為要件不符,被告未予調查逕為原處分已違法,應予撤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監視錄影畫面可知,A車在系爭地點往北右轉時,右側車身與同向車道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B車再與路口北側機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右轉時疑似疏於注意右側其他車輛動態,因而發生事故。另舉發機關查復上開其他機車騎士均陳述:原告右轉彎時與B車發生碰撞等語,再依監視器畫面11:18:14,原告右轉時,右側車身疑似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B車失控向右前方衝撞;監視器畫面11:18:19,肇事後原告有稍微停頓,隨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未依規定於肇事後下車為救護處置,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提供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告駕駛A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與B車同為肇事原因。檢視事故資料光碟影片資料,原告未停留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自離去,應屬逃逸之情形。另據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已自述:我當時沒有感覺到我車有被撞,只是感覺有聲音,疑似B車撞到我車輪胎,我認為是B車撞到我車等語,客觀上難認原告有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形。不論事後是否已達成和解,均無從解免原告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負擔之義務。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原告所為有無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二)原處分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確有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所謂「逃逸」,係指肇事者客觀上有駛離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逃避救護等法定作為義務及責任之惡意,是「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救護等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之認定時點,當以駕駛人知悉肇事當下而有致人傷亡之虞,即決意逕行逃離現場以規避肇事責任,至駕駛人逃離現場過程中,是否隨即因路人攔阻而停車,或經他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抑或駕駛人事後自行到案說明,均無礙於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之認定,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要求肇事當事人留置現場協助釐清肇事責任、即時救護傷者及採取必要措施等義務,避免損害擴大、傷勢加劇之立法目的。
2.經本院當庭勘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18:11,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最外側準備於交岔路口處右轉;畫面時間11:18:12~13,原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最外側準備於交岔路口處右轉,訴外人騎乘B車行駛於A車之右後方;畫面時間11:18:14~15,原告駕駛A車準備於交岔路口處右轉,訴外人騎乘B車行駛經過原告右側,兩車相距甚近;畫面時間1
1:18:16,原告駕駛A車準備於交岔路口處右轉,訴外人騎乘B車行駛超越A車後,向右前方機車待轉區衝撞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無法看出原告是否有擦撞到訴外人;畫面時間11:18:17,訴外人騎乘B車衝撞至機車待轉區,原告駕駛A車緩慢於路口處右轉;畫面時間11:18:18,原告之車輛停止;畫面時間11:18:21~24,原告於路口處右轉離去。」等情,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7至135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A車準備右轉時,其與B車間之車距甚近,當B車超越A車時,因拍攝角度而無法清晰判斷兩車間有無發生擦撞,惟B車超越A車後,B車車身旋即呈現重心不穩、失控衝撞前方機車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而肇事。又觀諸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理由略以:「證人(即本件訴外人)林勻巧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車直行,…我要經過路口時,我機車左後方被撞,我就往右衝,並撞到待轉區的四台機車,…有1台白色賓士車在我後面,應該是該台白色賓士車撞到我等語』;證人 王毓雯 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當時我在待轉區待轉,我看到賓士車東轉北,賓士車右前車頭碰撞到他車輛右側的1台機車左側,那台機車被撞後,就往我這邊衝過來等語』,…證人 謝欣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1台汽車與機車發生擦撞,然後機車就騎得不穩,就撞到我們這一排機車等語』,依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林貴財(即本件原告)所駕駛A車於右轉時,確有擦撞被告林勻巧所騎之B車,導致被告林勻巧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林貴財所駕A車,確有擦撞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導致被告林勻巧所騎B車重心不穩衝撞待轉區車輛,致使被告林勻巧、告訴人王毓雯受傷等情,堪以認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8頁)在卷可佐。再參以原告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自承: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光復北路時,就聽到右後方有碰撞的聲音,右後方有1輛機車疑似撞到我右後輪,然後我就停下來,結果對方沒有停車,反而加速往前撞向待轉區之機車,我認為是右後方騎機車的人的問題,是他撞到我,不是我撞到他,所以我就沒有理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我就一定會報警處理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 益徵 原告當時已知悉兩車有發生碰撞。又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理車籍資料查詢、採證照片及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附本院不公開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A車右轉時,因訴外人所騎乘B車超越A車,兩車相距甚近,因而發生擦撞,造成B車重心不穩失控往前衝撞至機車待轉區與其他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手扭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所駕駛A車在現場亦有暫停數秒之舉,顯見原告當下已知悉兩車發生碰撞,且見訴外人衝向待轉區之其他機車,訴外人有發生受傷之虞,仍駕駛A車逃離現場,其事後縱再返回現場且距肇事時間經過不久,均無礙於認定原告已構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要件。從而,原告既於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可知悉肇事且可能致訴外人受傷,而訴外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卻未盡法令所課予肇事者於肇事後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其縱非故意,但能注意而不注意,仍具有過失,其違章行為明確,原處分據以裁罰,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其並無與B車發生擦撞且事後已返回現場,並無逃逸之故意及過失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四)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至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不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及記點之警告性處分在內。
2.原告主張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經刑事審判程序終局判決,被告卻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事優先原則,應予撤銷等語。經查,原處分認定原告為A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有肇事逃逸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同一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此有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關於本件罰鍰部分,即不得再予以行政罰,惟原處分仍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究其性質,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所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得併予裁罰,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原處分裁罰罰鍰部分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部分,於法有據,堪以採認;至原告上開主張關於原處分裁罰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部分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