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珷
陳士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22號、第1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珷、陳士裕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珷前因債權債務關係,取得 顏國峰 之照片及聯絡方式(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 嗣黃勝珷 、陳士裕因顏國峰未能清償債務,明知個人之照片、聯絡方式(居住地址)乃屬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共同意圖損害顏國峰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未經顏國峰之同意,共同於民國110年2、3月間某日,在顏國峰母親葉錦燕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大門及附近牆壁,接續張貼上有「此人惡意捲款欠錢不還請家人出面處理」等文字及顏國峰照片之紙張,部分紙張還寫上「育平五街33号5F」,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顏國峰之照片、聯絡方式(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顏國峰。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國峰、證人葉錦燕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紙張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紙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乃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 (被告黃勝珷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士裕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職業(均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