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月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月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月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25日│104年04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1│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58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50│104年度審簡字第2108│││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26日│104年11月20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50│104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號│││判決├────┼──────────┼──────────┼──────────┤││判決│104年07月24日│104年12月08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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