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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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全
陳景臣邱榮從蘇素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全、陳景臣、邱榮從、蘇素慧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振全、陳景臣、邱榮從、蘇素慧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9、4、19頁調查筆錄及第17、12、7、2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新臺幣2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128號被告范振全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景臣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榮從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素慧女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全、陳景臣、邱榮從及蘇素慧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29日14時起,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108巷底道路上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共32顆)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法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先猜拳決定取棋順序,第1順位者取5顆象棋,其他則取4顆象棋,各人將手中象棋依牌色組成「帥、士、相或類似之組合牌」加上「兵兵或相同之組合牌」者即屬胡牌,倘如係自行摸牌拼湊完成者稱為「自摸」,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如所出之牌為其他賭客胡牌者稱為「放槍」,放槍之賭客需支付給胡牌者50元。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及賭資25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全、陳景臣、邱榮從及蘇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賭具象棋1副、賭資250元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2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