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永平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與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本金合計新臺幣4,035,204元,在債務清理前置協商過程中,已有民間債權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逕送強制執行,為使伊不被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將對聲請人生活造成嚴重緊縮,且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為此聲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另聲請人主張已有債權人持伊簽發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7041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證,堪認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伊薪資所得若遭強制執行,將影響經濟生活之維持,且亦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云云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再者,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妨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陳稱強制執行程序有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綜前,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