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呂惠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訴)機關├─┬─────┬─────┼─┬─────┬─────┤為得│││││││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易科│備註│││││││院│││院││期│罰金││││││││││││││案件││├──┼──┼───┼─────┼────┼─┼─────┼─────┼─┼─────┼─────┼──┼───┬────┤│1│毒品│有期徒│103.11.14│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4.13│彰│104年度簡│104.5.5│是│彰化地│編號1、2│││危害│刑4月││104年度│化│字第303號││化│字第303號│││檢104│經本院10│││防制│││毒偵字第│地│││地││││年度執│4年度聲│││條例│││98號│院│││院││││字第29│字第1423││││││││││││││67號│號裁定定│├──┼──┼───┼─────┼────┼─┼─────┼─────┼─┼─────┼─────┼──┼───┤應執行有││2│毒品│有期徒│103.1.27│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7.28│彰│104年度簡│104.8.18│是│彰化地│期徒刑5│││危害│刑2月││104年度│化│字第985號││化│字第985號│││檢104│月│││防制│││撤緩偵字│地│││地││││年度執││││條例│││第19號│院│││院││││字第49│││││││││││││││63號││├──┼──┼───┼─────┼────┼─┼─────┼─────┼─┼─────┼─────┼──┼───┼────┤│3│毒品│有期徒│104.2.24、│彰化地檢│彰│104年度簡│104.10.30│彰│104年度簡│104.11.24│是│彰化地│編號3經│││危害│刑5月│104.3.6│104年度│化│字第1511號││化│字第1511號│││檢104│原判決定│││防制│(共2│(聲請書誤│毒偵緝字│地│││地││││年度執│應執行有│││條例│罪)│載為103.3.│第103號│院│││院││││字第64│期徒刑8│││││6)│、第104││││││││34號│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