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順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順意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順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造成損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取新北市殘障福利服務協會所屬之舊衣回收箱內衣物,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
5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竟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再次行竊新北市視障協會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顯然毫無警惕,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弱勢團體,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齡、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69號被告洪順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烈嶼鄉○○村00鄰○○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日1時41分,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20巷與保順街口,見 吳偉祥 管領設置於該處之舊衣回收箱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回收箱內之黑色塑膠袋1包(內有上衣16件、鞋子3雙、褲子5件、包包1個)、橘色塑膠袋1包(內有披巾4件),並著手打開塑膠袋,為巡邏員警 柯順雄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由吳偉祥立據領回)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順意固不否認有拿取衣物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看有沒有衣服可以穿,還沒拿走上開衣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偉祥、證人即巡邏員警柯順雄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現場照片6張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搜尋舊衣回收塑膠袋內之舊衣行為,惟未得手,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檢察官陳怡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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