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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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宏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 黃英傑 是個心數(術)不正之人,請各位老闆師傅小心..是個爛人』之足以毀損黃英傑名譽之訊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英傑是個心數不正之人,請各位老闆師傅小心,他是做西點的,新北市人,是個爛人,已經告過三家麵包店,原因勞健保的問題,已經拿走了數10萬』之不實文字訊息而傳述足以毀損黃英傑名譽之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俊宏未經查證,即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約200人觀看、不特定人均可加入之群組,以張貼訊息方式散布文字毀謗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告訴人於審理時表達無和解意願),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350號被告郭俊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檨仔林95號之40居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04年8月底某日,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佶饗麵包坊),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200人可觀看之「べ-...-烘焙(201)」群組內公開傳送:「黃英傑是個心數(術)不正之人,請各位老闆師傅小心..是個爛人」之足以毀損黃英傑名譽之訊息。嗣經黃英傑友人 李奇聲 擷取上開訊息圖片,以網際網路傳送予黃英傑而由黃英傑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地址詳卷)閱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傑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傑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留言翻拍照片1紙附卷可稽。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王宗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