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章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林園街交岔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28巷口」,及證據欄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嘉章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物品(車牌0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被告林嘉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章預見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5年1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國小旁,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下稱上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且可能係他人所有遭竊之物(該車牌為 魏瑞霞 所有,於88年9月22日下午6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買受之,並將上開車牌0面懸掛在其母 曾麗君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5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林園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嘉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凱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資料查詢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查,本案並無人目擊上開車牌0面之遭竊經過,亦無監視錄影畫面等積極事證足認上開車牌0面確為被告所竊取,實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0面,即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將被告以竊盜罪嫌相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檢察官呂俊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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