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熊自成 被告 熊立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熊立武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熊立武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熊自成代為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又按保證金如係於偵查中向各檢察署繳交者,於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後,為確定判決之法院認有必須於卷證送交檢察署前通知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通知檢察署時,並應檢附確定判決書、保證金收據影本,並事先審酌有無尚不能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以免發生錯誤,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並考量命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僅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應於執行前發還保證金,判決有罪確定且未予緩刑之案件,是否發還先前繳納之保證金,則應由辦理執行業務之檢察官斟酌辦理。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時,經本院指定繳交5萬元之保證金,由聲請人提出保證金後,將被告交保在案等情,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29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而前述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判處罪刑,非屬上揭規定所定應由本院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刑事保證金,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仍欲聲請發還保證金,應於具保責任免除或消滅後,向辦理執行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