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榮鴻於民國108年4月4日晚間8時起至翌(5)日凌晨
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4月5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旁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榮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於凌晨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騎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暨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