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俊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66號被告彭俊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禎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仲琦資訊社,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上址,持鐵鎚朝該店櫃檯旁之玻璃砸,致玻璃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仲琦資訊社。
二、案經仲琦資訊社負責人 陳仲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俊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弘亮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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