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遠選任辯護人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振遠前向案外人 楊孟憲 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建物(下稱本案店面),作為經營買賣酒類事業之店面,且係熟稔香檳酒、紅酒及白酒等酒類如何保藏及商業價值之酒商,因客戶即告訴人 呂強 經常向被告楊振遠購買酒類,遂成為其所營事業之VIP客戶。嗣被告楊振遠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向告訴人呂強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70萬元不等,迄同年6月27日止已累積欠款355萬元,其後被告楊振遠因財務周轉問題,遂將本案店面連同店內2個酒窖、設備及高級酒類等物,均頂讓予告訴人呂強承受,並辦理本案店面更換租賃合約事宜。告訴人呂強於承接本案店面後,即將自己如附表所示之高級香檳酒、紅酒及白酒等酒類均搬入本案店面之酒窖內,以低溫約攝氏10餘度妥善保藏。惟於同年8月間,渠2人因積欠債務問題迭生口角,被告楊振遠為求拖延還款,曾簽發發票人戡緹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期同年9月9日、票據金額135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乙紙予告訴人呂強,嗣因被告楊振遠就債務問題屢屢食言,告訴人呂強遂於發票日屆至之9月9日上午,將該支票存入銀行提示,並通知被告楊振遠,被告楊振遠因此與告訴人呂強發生爭執,揚言解除契約並命告訴人呂強須搬離本案店面,經2人爭論未有結論,被告楊振遠旋於同日(9日)傍晚6時許,趁告訴人呂強所聘僱之員工 張睿 已下班而無人在場之際,擅自使用鑰匙開啟鐵捲門,進入本案店面建築物,且於進入後,明知其內兩酒窖收藏有大批如附件所示之高級香檳酒、紅酒及白酒等酒類,現正係9月盛夏亟須使用冷氣機運轉以攝氏10度進行低溫冷藏,以避免變質破壞風味及損害商業價值,竟僅因前開支票遭提示之事心生不滿,即基於毀損犯意,以手動方式關閉本案店面內總電源箱控制酒窖之冷氣電源開關,並更換大門遙控鎖,阻止告訴人呂強及其員工等人進入,任由本案店面及其內酒窖空間升溫,於9月盛夏白天室內溫度可能高達攝氏30餘度以上之情況下,任令酒窖內如附件所示酒類均因高溫而風味變質損壞,商業價值嚴重破壞減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呂強。直至同月19日15時許,告訴人呂強會同警方及鎖匠開起鐵捲門進入本案店面,發現室內兩酒窖之冷氣機電源均遭人為關閉,其內溫度均高達30餘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振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強告訴被告楊振遠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楊振遠與告訴人呂強成立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07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